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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n888    发布于:2024-03-31 00:56    文字:【】【】【
摘要:首页万向注册首页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公安局

  首页·万向注册·首页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公安局起草了《潮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和意见反馈途径如下:

  为便于沟通、反馈信息,请提供意见的市民在反馈意见时注明“潮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字样,并留下姓名、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有效联系方式。

  第一条为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和非机动车道、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并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兼顾便利、规范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和安全充电等保障措施,引导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绿色出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以及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电动自行车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则,规范会员行为,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传统媒体以及新媒体平台,加强宣传电动自行车的有关规定,增强公民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的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和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第十三条鼓励企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等采取折价回购、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或者置换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四条鼓励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取得号牌、行驶证并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广泛设置受理点,简化办理流程,推行网络申请登记,并可以委托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邮政企业、保险公司、社区工作站、行业协会等组织协助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已经登记注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发生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该电动自行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已经登记注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电动自行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灭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道路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在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的道路未按照规定建设非机动车道的,有条件的应当组织科学划设。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不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固定儿童安全座椅。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二十四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

  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并且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要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第二十五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新购置车辆尚未登记的,自购置车辆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第二十七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执行下列规定: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培训、考核;

  (四)做好或者督促驾驶人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安全检查等工作,按照规定购买保险;

  (五)督促驾驶人依法、安全、文明驾驶,规范佩戴安全头盔,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使用本单位所有电动自行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使用非本单位所有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配送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和其他企业。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市、县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住宅小区、单位建设规划。

  交通枢纽、商业集中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电动自行车通行需求较大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放场所。

  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根据需要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

  第二十九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销电动自行车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调整相应交通标志、标线。

  第三十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定的停放区域内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禁止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等举报。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责任,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区域,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明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要求,并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第三十四条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电动自行车非集中停放、充电的,应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检查。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充电设施,以及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

  第三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电动自行车进行拼装、加装、改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号牌、行驶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收缴号牌、行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车辆合法证明的,应当退还车辆。

  未悬挂有效临时号牌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或者非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二百元罚款;驾驶人拒不恢复或者现场无法恢复原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火灾事故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现场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对收缴的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销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电动自行车管理的行为,有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行为时,涉及涉案车辆属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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