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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n888    发布于:2024-02-18 02:02    文字:【】【】【
摘要:摩鑫娱乐-网址 《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修订)》是今年计划提请市人大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起草报送市政府审查。为增强立法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

  摩鑫娱乐-网址《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修订)》是今年计划提请市人大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起草报送市政府审查。为增强立法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现将修订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请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相关意见建议请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昌市红谷滩区祥瑞路89号南昌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330038)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立法原则】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治理、保障安全、源头管理、协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参与电动自行车综合治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通行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维修及其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外卖行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充电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居民及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行业职责】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管理、消防救援、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商务、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

  第九条【产品质量】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经过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第十条【销售管理】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购车发票。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关信息。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不能登记上牌的,销售者应当予以换货或者退货。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

  第十二条【电池回收】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依法移交至具有相应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理。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和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和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保险】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保险提供优惠和便利。

  快递、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第十四条【便利群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登记点、简化办理手续,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号牌分类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和规范电动自行车数字化号牌的样式、种类、用途等,并做好电动自行车数字化号牌的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工作。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

  第十八条【变更注销登记】 已经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该车辆登记证和号牌,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对用于互联网租赁、快递、外卖等活动的电动自行车,转用于或者停止用于互联网租赁等活动的,其所有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被盗、遗失、灭失、不再使用或者因质量问题退货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撤销电动自行车登记。

  第十九条【补领和换领】 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证、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对需要补领登记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补发登记证;对需要补领或者换领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发或者换发号牌。

  第二十条【收费规定】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信息采集、拓印编号、补领或者换领登记证、号牌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通行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安全管理,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第二十二条【临时通行】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

  (二)随车携带登记证,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折翻号牌;

  (五)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照明装置等机件安全性能良好,制动器失效的,应当下车推行;

  (六)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七)车辆转弯时,注意观察并伸手示意确保安全,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八)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出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运载物遗洒、飘落;

  (九)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第二十四条【车辆使用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二)不得逆向行驶,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五)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通讯设备,不得单手扶持行驶以及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规划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制定非机动车道、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非机动车道、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密集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社区规划建设】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均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按比例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

  已设立充电场所的,其管理者应当保证充电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做好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因客观条件受限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

  第二十七条【停放、充电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

  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租赁车停放】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位设置技术要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停放秩序监督管理,发现未在停放点停放的,应当通知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及时清理。

  第二十九条【社会监督管理责任】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使用集中充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在住宅小区内,电动自行车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对违反用电安全要求违规充电的、在禁止实施停放及充电的区域实施停放及充电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的管理者未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电动自行车停放设施管理者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行管理机构等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责任】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对管理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安全充电的管理,随车提供国家认证合格的安全头盔,并保证安全头盔完好、整洁,不得为未佩戴安全头盔或者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驾驶条件的人员提供电动自行车租赁服务。

  第三十一条【快递、外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及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为本企业进行网约配送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进行管理,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二)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组织对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三)根据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避免引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

  (五)监督驾驶人使用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及符合国家标准的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并做好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七)激励引导驾驶人依法、安全、文明驾驶,督促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及时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八)对驾驶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督促驾驶人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进行安全充电;

  第三十二条【信用平台】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受到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一年内有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逆向行驶等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十次以上的;

  (二)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越江桥隧等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三次以上的;

  互联网租赁企业、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交通安全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义务,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一年内被处以三次以上数额较大罚款的,将其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三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情节轻微且没有影响道路通行并及时改正的,可以通过组织学习交通安全法律知识、观看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片、参与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使用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可以扣留车辆,并处五十元罚款;

  (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折翻号牌的,处二十元罚款;

  (四)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的,可以扣留车辆,收缴牌证,并处五十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内、人行地下通道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九)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通讯设备、以单手扶持行驶以及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处二十元罚款;

  (十)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超出规定或者载物未采取加固措施导致运载物遗洒、飘落的,处二十元罚款;

  (十二)在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上乱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十元罚款,无法通知车辆所有人当场处理的可以拖移车辆。

  (十五)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对拼装电动自行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责令恢复原状,收缴改装、加装的物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当场作出罚款处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的,可以依法扣留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六条【扣车后的处理】对依法强制拖移和扣留的电动自行车,经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此停放期间所发生的停放保管费用由当事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综合治理处罚】 对违反用电安全要求违规充电的、在禁止实施停放及充电的区域实施停放及充电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的管理者未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电动自行车停放设施管理者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行管理机构等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及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及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各自部门职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罚。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对违规停放的车辆未及时清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交通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或者邮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对交通安全专职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非现场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经审核录入相关管理系统后,应当及时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调查、处理,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管理人将电动自行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通知驾驶人按照规定期限接受处理。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被发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监管不利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管理、消防救援、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商务、发展改革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修订施行前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申请换领专用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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