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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n888    发布于:2022-09-21 12:50    文字:【】【】【
摘要:金牛娱乐-招商主管,为加强我市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金牛娱乐-招商主管,为加强我市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市公安局联合相关市直部门起草了《汕尾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通过“汕尾交警”“平安汕尾”微信公众号发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一)信函: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信地址:汕尾市城区红海中路交警支队,邮编:516600

  为便于沟通、反馈信息,确保起草机关能够完整了解所提意见,请提供意见的市民在信函封面、传真中注明“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并留下姓名、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有效联系方式。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行驶、停放、充电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对象】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管理原则】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绿色发展、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电动车安全使用、停放和充电等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等零配件生产、销售和维修,以及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道建设管理,组织编制市政道路两侧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规划,以及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非法运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道路路沿石以外、市政广场等公共区域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废弃车辆清理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消防救援、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业自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成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经营活动,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安全宣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宣传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知识,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新闻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的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法律和安全知识。

  第九条 【产销标准】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安全头盔等零配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十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数据信息及时上传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数据库系统。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第十一条 【销售管理】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确认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查验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法登记上牌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并依法承担其他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维修备案】从事电动自行车维修经营,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禁止拼改加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第十四条 【回收处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应当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建立废旧产品回收体系。鼓励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蓄电池。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回收的废旧蓄电池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处理。

  第十五条 【登记制度】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应当依法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核发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本办法施行前已进入流通和使用环节,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或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两轮车,实行过渡期管理,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通行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对车辆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信息管理系统,将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对特定民生服务行业电动自行车的实时监管纳入信息管理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注册登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区)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第十八条 【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遗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或者不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牌证管理】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申领电子行驶证的,电子行驶证与纸质行驶证具有同等效力。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相关牌证。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牌证】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禁止驾驶无号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或者伪造、变造、冒用号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带牌销售】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民生服务行业电动自行车】邮政、快递、外卖、燃气配送等特定民生服务行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登记实施办法。

  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或者货运活动,但作为特定民生服务行业经营范围内作业工具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共享电动自行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和本地实际等因素,制定互联网共享电动自行车的投放政策,明确相关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道路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及标准,将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的建设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专项规划。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应当分道划定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城市主要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者隔离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禁限通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及公共交通覆盖率的变化情况,对电动自行车限制、禁止通行道路作出规定,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必要时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遵守交通规则】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遵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二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规范】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第二十八条 【电动两轮车行驶规范】在道路上驾驶临时登记的电动两轮车的,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至(九)项规定外,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取得摩托车类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按照规定悬挂临时号牌,随车携带有效期内的车辆第三者保险凭证;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三)制动、鸣号、灯光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标准的。

  第三十条 【停放和充电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住宅小区、单位建设规划。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商业集中区、文化娱乐等电动自行车通行需求较大的公共场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落实专人管理。

  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道路周边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

  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加强人员值守。

  第三十一条 【集中停放】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定区域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收费停车、充电服务场所(桩)不得为未取得合法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提供停放、充电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充电安全】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确保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定期检修蓄电池电气线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免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确需充电的应当落实隔离、监护等防范措施,防止引发火灾事故;

  (二)禁止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和充电;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并制止;拒不听从的,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举报。

  第三十三条 【消防安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的,应当有专人进行消防安全管理,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充电设备进行看管和定期检查。

  电动自行车非集中停放、充电的,应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检查。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充电设施,以及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

  第三十四条 【经营安全】从事邮政、快递、外卖、燃气配送等特定民生服务行业的企业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进行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或身体缺陷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

  第三十五条 【鼓励投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六条 【违法举报】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信用管理体系】公安交通管理、市场监督、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消防救援等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的违法行为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依法将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的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产销违标车和拼改加装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等相关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等相关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动自行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电动自行车拼装、改装、加装的,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关于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蓄电池处置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废旧蓄电池回收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携带牌证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或者驾驶未在本市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虚假申请登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法营运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进行非法营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法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法驾驶电动两轮车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临时登记的电动两轮车驾驶人不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禁驶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驾驶拼装的电动两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并处一千元罚款;驾驶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规停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排除妨碍。

  收费停车、充电服务场所(桩)经营者、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违规充电的法律责任】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经营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交通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绝处罚的法律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拒不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行驶证;确有必要时可以扣留车辆。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应当立即返还行驶证或者车辆。

  第五十二条 【教育警告】违反电动自行车道路通行规定,违法行为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人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且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过渡性条款】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临时登记且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内,参照摩托车道路通行规定管理。

  未登记的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有交通违法行为或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标准认定车辆属性;涉及刑事责任追究的,应当进行委托鉴定。

  第五十五条 【休闲电动车】以休闲为目的的电动独轮车、电动两轮平衡车、电动滑板车等车辆,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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